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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邢富生等与孙明星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富生,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明星,宋元武,山西凌云聚氨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富生。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新建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星。委托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元武。原审被告山西凌云聚氨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作疃乡平城村。法定代表人赵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富生、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富生的委托代理人要小品、上诉人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宁,被上诉人孙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昊、被上诉人宋元武、原审被告山西凌云聚氨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中和二审中,上诉人邢富生的委托代理人要小品、上诉人广灵县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及原审被告山西凌云聚氨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均系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作为职业律师,当涉及利益冲突,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应自行回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灵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