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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郑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之夫,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大道1号附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300197201232817。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襄州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被告刘某及其与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刘某、刘某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0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某、刘某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由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6%,二被告以其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天池.玉兰苑12幢2单元2层左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二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刘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且被告连本带息已偿还了2860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对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刘某、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郑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郑某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刘某对借款协议、借条以及2500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下面所记载的偿还现金120000元的还款记录被撕掉了,有异议;124000元的网银转账无收款账户,且借款时间太长,记不清是否有转账124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庭后,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三元支行出具的收款人为被告刘某,交易金额为124000元的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刘某、刘某对该交易明细无异议,但认为两笔转账共计374000元,提前扣除了26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本院对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刘某对其抗辩意见负有举证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借款的数额400000元予以认定,对提前扣除26000元不予认可。二、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用于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天池玉兰苑12幢2单元2层左户房屋(房产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282**号)作为借款抵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刘某、刘某婚姻登记信息档案。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刘某、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刘某以其尾号为“3403”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郑某还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12000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款7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30000元;其中尾号为“7199”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1月12日还款24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286000元。经质证,原告郑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偿还了10000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本息。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郑某(甲方)与被告刘某、刘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6%计息;2.乙方以其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天池.玉兰苑12幢2单元2层左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除协议签订外,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现金400000元,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期限贰个月。原告郑某于当日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50000元、124000元。原告郑某陈述剩余26000元系现金向被告刘某支付,被告刘某对收到银行转账374000元无异议,又陈述未收到26000元现金,系提前扣除的利息,对该节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日,原告郑某(甲方),被告刘某、刘某(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天池.玉兰苑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282**号)作为借款担保,但未在相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通过其尾号为“3403”的建设银行卡向原告郑某转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转款12000元,于2014年4月1日转款7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转款30000元;通过其尾号为“7199”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郑某转款24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转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转款50000元,共计金额286000元。原告郑某认可其中的10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次借款,其余为偿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刘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虽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房产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约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郑某提前扣除借款利息26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374000元,但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且原告郑某提供借款400000元,大部分为转账,支付现金26000元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郑某向被告刘某、刘某提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刘某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郑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6000元,原告郑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100000元系偿还本次借款本息,剩余的为偿还其他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郑某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刘某还辩称二人向原告郑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20000元现金还款的内容被原告撕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出“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部分,然后依次递减剩余的本金后计算利息,对被告刘某、刘某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还本付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被告刘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郑某转款24000元,其中扣减应付利息8000元,剩余16000元应为偿还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384000元;2013年12月12日转款100000元,其中扣减应付利息7680元,剩余92320元应为偿还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29168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转款12000元,其中扣减应付利息为13417.28元,尚欠利息1417.28元,其中2014年4月1日转款7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9389.87元(本期利息7972.59+尚欠利息1417.28),剩余60601.13元应为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31078.87元;2014年4月18日转款8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2618.89元,剩余77381.11元应为偿还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153697.7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本院上述分析评判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53697.76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邓新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肖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