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凤丽与库尔勒市卫生局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丽,库尔勒市卫生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凤丽(曾用名张丽凤),女,汉族,1969年2月3日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贵国,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生,山东省费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地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楼。法定代表人陆新民。委托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丽诉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国、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丽诉称,1990年7月10日,原告张凤丽毕业于西安科技学院医疗专业。因原告张凤丽开办个体诊所,故原告张凤丽将其毕业证及医师资格证交给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审查,后原告张凤丽向被告索要相关证书时,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称相关证书丢失。原告张凤丽多次找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协商解决丢证一事,被告迟迟未解决。因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将原告张凤丽证书丢失,造成原告张凤丽苦读十几年,学来的知识无法保障原告张凤丽正常从业发展,给原告张凤丽身心及家人均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经济上也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故原告张凤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赔偿原告张凤丽经济损失1500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0元。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辩称,原告张凤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凤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未曾收到原告张凤丽交来的毕业证、医师证书,并不存在丢失的事实。原告张凤丽主张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与丢失相关证件无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如果证书丢失完全可以通过原学校解决,原告张凤丽学的医学,但并不一定要从事医学,故原告张凤丽并没有损失。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至1990年6月,原告张凤丽就读于西安科技学院医疗专业三年制大专班,于1990年7月领取了西安科技学院的毕业证。1992年,原告张凤丽因从事个体行医,将其毕业证交给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审查。1992年4月,库尔勒市工商局给原告张凤丽颁发了个体营业执照,名称为紫丽诊所,经营期限为1992年4月至1996年4月。1998年8月,原告张凤丽在巴州人民医院进修完毕,同时取得巴州人民医院填制的医药卫生人员进修申请表一份。1992年4月至1999年,原告张凤丽一直开办个体诊所。2011年5月4日,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给原告张凤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西安医科大学:兹有张丽凤(原告曾用名)同志在我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不慎将其毕业证、医师资格证丢失。特此证明(该同志于1987年-1991年就读于贵校已领毕业证)。2014年,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医政科工作人员艾合买提陪同原告张凤丽丈夫前往西安补办原告毕业证未果,原告张凤丽丈夫此行所有开支均已由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报销。因原告张凤丽毕业证遗失,原告多次向多个政府部门进行上访、投诉。原告张凤丽至今无法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另查,1990年至1998年取得社会办医开业许可证只需提供毕业证、申请书、身份证、进修证、户口本,经审查材料齐全,即具备取得社会办医开业许可证的条件。1998年后,取得社会办医开业许可证还需取得医师资格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学籍档案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进修申请表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认可原告张凤丽向其申请社会办医开业许可证时,向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提供了原告张凤丽的毕业证原件,但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审查完毕后,却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张凤丽返还了其提交的毕业证原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凤丽毕业证遗失系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审查后未向原告退还时丢失。原告张凤丽毕业证遗失,可向其毕业院校或颁发毕业证的部门申请补办,因原告张凤丽补办毕业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均已报销,即原告张凤丽补办毕业证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已承担。原告张凤丽主张的1500000元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张凤丽预测其考取医师资格证后继续从事医药行业可得的最低收益,并非毕业证遗失给原告张凤丽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故原告张凤丽主张15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毕业证遗失后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给原告张凤丽造成的精神损失应由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承担。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确定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赔偿原告张凤丽精神损失的金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丽精神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卫生局负担118.24元,原告张凤丽自行负担9931.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