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7月25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生活中有点小矛盾是正常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7月25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胡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