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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吴江支公司,苏州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99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号。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区。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某某吴江支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吴江支公司保险费11857.5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某吴江支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634元,执行费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吴江支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盛泽镇双熟村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因为本案执行标的与被查封财产价值相差较大,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盛泽镇双熟村的房地产不予处置。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吴江支公司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某某吴江支公司表示无执行线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财产调查反馈材料、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说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某某吴江支公司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