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宽根犯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宽根,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宽根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宽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宽根在倪某某家安装活动板房完工后,趁倪某某的母亲去隔壁家,倪某某的女儿倪某(2007年2月23日出生)一个人在一楼房间坐在床上看电视时,进入该房间,强行将倪某的裤子扒下露出阴部,在床上将其奸淫。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吴宽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同其他三人在倪某某家安装活动板房,完工时,王某某叫吴宽根下楼撤除点焊机时,其趁倪某某家无人,只有倪的女儿倪某一人在一楼房间坐在床上看电视之机,进入该房间,强行将倪某的裤子扒下露出阴部,在床上将其奸淫的事实。二、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左右,其一个人在一楼房间坐在床上看电视,一个在其家顶楼做工的穿橙色上衣的叔叔进入该房间,将其强奸。事后,其将该情况告知其祖母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接到母亲电话告知其女儿下午遇到的事情,其赶回家后打电话给代工的王某某,叫其将安装活动板房的工人全部带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王某某及其他三个人到场后,其女儿到场指认吴宽根就是下午强奸她的人。当时吴宽根在其家堂屋内要下跪,但其决定还是报警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其带吴宽根等三人在倪某某家安装活动板房,中午在倪家吃了午饭,大约下午二点左右,其叫吴宽根先下楼将点焊机电线撤掉,之后大约过了五至六分钟在楼上喊吴宽根,吴宽根未答应,之后叫其他人下楼去看看,吴宽根才上楼了。之后其将工人带至卅铺一家做事,大约3时18分左右,其接到倪某某电话,将三个人一起带至倪某某家中,倪某某的女儿指着吴宽根讲“刚才就是那个叔叔”。吴宽根当场向倪家人道歉并要下跪磕头。之后,其与倪某某一起将吴宽根带至派出所了。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现场卫生间纸篓提起可疑卫生纸的事实。五、人身检查笔录。1、吴宽根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吴宽根当日身穿橙黄色上衣,并提取吴宽根血样及龟头拭子各一份的事实。2、被害人倪某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倪某外表没有伤,并提取其血样一份,内裤一条的事实。六、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宽根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七、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卫生间纸篓提取的卫生纸可疑斑迹剪片检出人精液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吴宽根所留;所送检的倪某所穿的内裤裆部可疑斑迹剪片人精液PSA检验为阴性反应,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吴宽根所留;所送检的吴宽根龟头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吴宽根所留。八、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宽根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九、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2001)桐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宽根前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年龄及身份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宽根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此次犯罪和前次所犯属同种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悔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宽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吴宽根以其产生幻觉、没有接触到被害人的生殖器以及要求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左右,上诉人吴宽根在倪某某家安装活动板房完工后,趁倪某某的母亲去隔壁家,倪某某的女儿倪某一个人在一楼房间床上坐着看电视时,进入该房间,强行将倪某的裤子扒下露出阴部,在床上将其奸淫。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宽根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有犯罪前科,且此次犯罪和前次所犯属同种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桐城市公安局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吴宽根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诊断:被鉴定人吴宽根无精神病。2、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送达上诉人吴宽根,吴宽根未提出异议。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宽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宽根以未接触被害人生殖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风审判员 钱丹青审判员 程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