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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廷栋与王谦、王杰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栋,王谦,王杰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廷栋,男。委托代理人陈娟,女,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男,系原告李廷栋外孙。被告王谦,男。被告王杰锋,男。系被告王谦之父。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地址介休市定阳西路19号(后党峪小区门面房)。负责人惠天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良,男,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栋诉被告王谦、王杰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张晓军,被告王谦、中煤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栋诉称,2015年3月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谦驾驶晋KRXX**号“江淮”牌小轿车在介休市东夏线西宋丁村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东夏线时,遇原告李廷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夏线由西向东驶来,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介休市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第一被告王谦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轻型,额部皮下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处伤情,出院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左眼视力下降(达一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车辆晋KRXX**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谦全额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91.02元。被告王谦未递交答辩状。被告王杰锋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谦驾驶晋KRXX**号“江淮”牌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杰锋)在介休市东夏线西宋丁村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东夏线时,遇原告李廷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夏线由西向东驶来,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次事故车辆晋KRXX**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廷栋入住介休市创伤外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大面积皮下淤血,住院19天,原告主张医疗费9806.52元。诉讼前,原告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李廷栋不构成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X50元=950元;营养费(19天+30天(出院后额外增加,出院遗嘱中第三条建议休息三十天))X30元=1470元;护理费19天X140元(原告外孙张晓军误工费,有张晓军在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出勤考核表为证)=266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住院期间油票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X5年X10%=44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共计:29491.02元。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李廷栋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王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杰锋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介休市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总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被告王谦垫付2000元);4、介休市德盛堂药店票据一张、同仁堂药店票据一张、门诊处方一张、介休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介休市人民医院票据一张;5、介休市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总票据住院病历共8页,诊断意见书一页、出院证一页。6、介休市城区绿都粗粮馆营业执照;续锦海身份证复印件7、张晓军误工证明;8、介休市城区绿都粗粮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出勤考核表;9、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0、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1、介休市强盛车行鉴定费票据;12、电动三轮车现状照片6张。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身份信息的证据无异议,其中其外孙的名字是张晓俊;2、对医药费: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统一收据9230.76元真实性无异议;介休市德盛堂药店票据148元不认可;对同仁昌单据28元不予认可;介休市新农合专用处方单40.26元不予认可;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小票359.5元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不认可的三张小票是其自行外出购买的,没有医院医嘱,且有关新农合用药可能涉及原告新农合保险,故此费用有可能能够报销,所以不是其损失;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每天50元标准过高;4、营养费:虽有医嘱,但是加强营养的医嘱没有明确天数,3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且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没有财务负责��和法人的签字认可,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上的名字前后不一致;6、交通费:加油票无法证明加油与原告受伤住院有关联性;且交通费应以常用交通工具票据为准,所以对交通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后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8、关于鉴定费票据: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本予认可;9、精神损害赔偿:不构成伤残不能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只能证明当时价值为3200元,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00元,根据照片看到车辆并未全损,根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最高只赔偿2000元;11、对于案件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谦同意中煤保险公司的持证意见,主张其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希望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原告对被告王谦垫付的2000元予以认可,且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据认证情况: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谦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不持异议,对于介休市红十字急救站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不持异议,介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于介休市德盛堂药店的自购药票据、同仁堂医保刷卡收款单及介休市新农合专用处方持有异议,但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应予采纳;对于护理费中张晓俊的误工证明、考勤表持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应依护理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为本案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廷栋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本案王杰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王杰锋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谦在本案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当居民生活标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98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X50元=950元;营养费19天X30元=570元;护理费19天X83元=1577元;交通费300元扣除了油票20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RXX**号车辆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廷栋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1326.52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RXX**号车辆强制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廷栋护理费、交通费1877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RXX**号车辆强制险财产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廷栋2800元中的2000元;四、被告王杰锋赔偿原告李廷栋上述不足部分2126.52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元,再付126.5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李廷栋承担24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代审 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