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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因刑事和解而撤案并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俞某夫妻与戴某、裘某夫妻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拉芳舍咖啡店一楼协商债务归还问题时,俞某和裘某因口角引发扭打,在双方被朋友劝开后,被告人刘某打了裘某1个巴掌,戴某遂持所用的苹果4代手机击打被告人刘某头部,被告人刘某在被打后追至咖啡店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戴某按倒在地,并从被害人戴某手中夺下手机后持手机对被害人戴某头部和背部进行殴打。双方在被朋友拉开且被害人戴某离开咖啡店后,被告人刘某追出店外,再次用拳头对被害人戴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及被告人刘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戴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裘某、俞某、陈某、袁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申请书、和解协议、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