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建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赵建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建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海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海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两份,冀B×××××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5000元、冀B×××××挂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2月6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金明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执行向玉田县运输竹片任务,沿303线行驶至21KM+150米处弯道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山体相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3800元,开支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3500元,共计110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0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建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张金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金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建海系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所有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冀B×××××/冀B×××××挂号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开支公估费情况;7、集安市平安汽车修理厂、集安市东跃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拖车费、吊车施救费用共计1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车辆损失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赵建海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其中冀B×××××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5000元、冀B×××××挂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6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9日0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2015年2月6日3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金明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执行向玉田县运输竹片任务,沿303线行驶至21KM+150m处弯道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山体相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8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海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不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合理支出。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施救费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赵建海保险金93800元,承担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3500元,合计11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审 判 员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