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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世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冯世敏,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马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娟,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伟新,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冯世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娟、傅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敏诉称:原告所有的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处购买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该公司出具了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等。2014年12月30日8时许,驾驶员谢程仔驾驶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往江罗高速前进桥19#墩施工时,由于连日雨天导致路滑,在山坡上到一半时即上不去,驾驶员立刻拉手刹制动也阻止不了车辆后退,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马上跳车取木方想垫住车轮不让车轮后退,但已经来不及,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滑进后方山沟,翻到在沟边砸倒石城镇村民林志财的桔子树。事情发生后,原告冯世敏即报警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公司亦派人到现场,公安机关就此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相关情况经调查后作出了一份《证明》,但第二次现场勘查时,被告1和被告2均没有派员到现场。事故发生后,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运往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3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理赔部与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书》,双方同意150000包干修复,无需复勘及回收旧件,索赔时提供维修发票。2015年3月14日,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150000元的维修发票交由原告向被告索赔。另外,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租用吊车费10000元、砸毁果树2800元。在索赔过程中,被告2捏造、歪曲事实,认定当时原告是驾驶员,当时机动车是无驾驶员操作时自行滑动,以这一理由拒绝赔付。原告多次与被告理论协商,但被告均作拒绝理赔的回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赔付162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13号一案,答辩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对案涉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款:保险机动车在无人驾驶操作时自动滑行或被遥控启动。本案中,根据云浮市石城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显示案涉机动车是在司机谢程仔跳车取木方想垫住车轮时,在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滑进后方山沟造成车辆损失及造成村民果树损失的。可想而知,如果当时司机操控好方向盘,即使路面湿滑,车辆后退,也不至于发生滑进后方山沟。所以,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非路面湿滑而是无驾驶人操作。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2、答辩人已尽明确告知及提醒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就免责条款已经告知被答辩人充分阅读并了解合同条款,后经被答辩人同意签订投保单的,且答辩人在保险条款已用深色字体提醒。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二、退一步来说,即使答辩人赔偿也应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后承担。根据《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款: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案中,由于被答辩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后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世敏所有的中联牌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处购买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该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给原告冯世敏,该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等。2014年12月30日8时许,驾驶员谢程仔驾驶原告冯世敏所有的中联牌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往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简称江罗高速)第十三合同标段中的前进桥19#墩作业时,由于连日降雨,导致道路湿滑,在行至上山坡路段时,车辆打滑向后滑行,驾驶员立刻拉手刹制动但也阻止不了车辆后滑,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谢程仔马上跳车拿木方条,想用木方条垫住车轮不让车辆向后滑行,但由于车辆自身太重,道路湿滑,谢程仔还未来得及垫木方条,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滑进后方山沟,翻倒在沟边,并砸损了云安区石城镇村民林志财的柑桔树,共损毁柑桔树七棵,价值2800元,原告冯世敏已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款项支付给该村民。事情发生后,原告即报警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亦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石城派出所就此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相关情况,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之后,原告冯世敏所有的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运往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3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粤A910**号车的维修事宜签订了一份《定损协议书》,双方约定:车牌为粤A910**号,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冯世敏,其项下标的车于2014年12月30日8时30分在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江罗高速前进桥19号墩路段发生翻车事故。因标的车粤A910**号严重受损,经双方协商,现同意标的车按人民币150000包干修复,无需复勘及回收旧件,索赔时提供维修发票。签订协议后,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对该车进行维修。2015年3月14日,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150000元的维修发票交由原告冯世敏。此外,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冯世敏的损失还有租用吊车费10000元,损毁村民林志财的果树赔偿了2800元,合共损失1628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冯世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递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4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出一份《拒赔通知书》给原告冯世敏,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中规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动滑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告知原告冯世敏就此次事故损失该公司做拒赔处理。原告冯世敏多次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冯世敏所有的中联牌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冯世敏提供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资格证、拒赔通知书、收据、租用吊车费发票、保险卡、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石城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定损协议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冯世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额为1000000元。原告冯世敏的车辆发生事故,两被告作为经营保险的部门,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冯世敏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冯世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均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修复粤A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需要修复费1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冯世敏要求两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翻侧损毁村民果树的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认为应由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但该损害事实,有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石城派出所予以证实,且该损失原告冯世敏已于事故发生后即支付给了该果树所有人林志财,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认为需要有关鉴定机构确定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冯世敏要求两被告赔偿租用吊车费10000元,有原告冯世敏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答辩认为由于原告冯世敏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后承担。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冯世敏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车辆向后滑行发生翻侧造成事故,是车辆自身损失,对该事故车辆而言,并不是第三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都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都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告冯世敏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粤A910**号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等损失共162800元给原告冯世敏。二、驳回原告冯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沛宇黄伟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