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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下午在零陵区某某路张某某的老屋盗窃了十多个旧铝锅,销赃后得赃款150元;5月26日下午在零陵区南津中路77号刘某某的废弃养猪场内盗窃7块铁门栏,销赃后得赃款100多元;5月27日下午在零陵区某某食堂后面的杂房内盗窃3个铝锅,销赃后得赃款80元;5月29日凌晨在零陵区某某售楼部门口曾某某的报刊亭盗窃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一个月内多次入户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  唐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