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英辉与栾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辉,栾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吴英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栾贯新,男,汉族。原告吴英辉与被告栾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英辉于2015年6月1日起诉,同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贯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辉诉称,2014年8月22日,任振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栾贯新为该借款通过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逾期还款,约定承担逾期本息2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任振峰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栾贯新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按月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栾贯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任振峰、被告栾贯分别为甲、乙、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任振峰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任振峰若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栾贯新自愿为任振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任振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吴英辉有权直接向栾贯新追偿。当日,任振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提供其在农行的账号6228480738021806679,原告转账给被告任振峰10万元。原告称任振峰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1日,2015年2月1日,任振峰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给任振峰出具了收条,下余部分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按月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还有任振峰,因按任振峰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及工作单位的地址,邮寄送达文书均退回。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对任振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任振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清楚、借款期限明确,任振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任振峰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栾贯新自愿为任振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任振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吴英辉有权直接向栾贯新追偿。现任振峰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栾贯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原、被告及任振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此种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庭审中原告已将利息(含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原告认可的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支付时间计算。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此后按本金8万元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贯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英辉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日后按本金8万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栾贯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振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吴英辉负担300元,被告栾贯新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朝 幸审 判 员 李 宽 社代审判员 赵 卫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照云(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