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与温京波、孙丽、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温京波,孙丽,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负责人:刘君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职员。被告:温京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孙丽,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系被告温京波妻子。被告:孙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与被告温京波、孙丽、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京波、孙丽、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京波、孙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两被告可以在原告授信的最高额度及授信期间内随时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温京波、孙丽为经营又与原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温京波、孙丽发放贷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孙波与原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温京波、孙丽的履约义务向原告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875.1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温京波、孙丽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利息6875.11元(截止到2015年1月4日,之后两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3、被告孙波对被告温京波、孙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7744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京波、孙丽、孙波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京波、孙丽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7日起到2017年2月7日止。被告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被告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授信申请。关于授信项下贷款的发放,双方约定,两被告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扣款账户,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两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其指定的扣款账户:622609535043××××,并委托原告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两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双方同时对违约事件以及违约后的处理作出了约定,违约事件包括了两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并且约定了发生该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以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全数负担。当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温京波、孙丽又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温京波、孙丽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该合同执行利率为9%,该合同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并约定一旦发生任何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孙波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孙波自愿对授信申请人温京波在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上述合同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温京波、孙丽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温京波、孙丽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温京波、孙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875.11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支付律师费27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其与被告温京波、孙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两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且被告温京波、孙丽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以及借款合同,并请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后续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孙波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孙波应对被告温京波、孙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京波、孙丽、孙波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京波、孙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875.11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温京波、孙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7744元。三、被告孙波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