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徐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家庭暴力严重,不尽家庭义务,多年来未参加任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为家庭生活所尽义务甚少。这些年来一直是靠原告的工作收入抚养孩子,支撑家庭生活。我曾在2009年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恶习不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原告徐某提供以下证据:1、从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调取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3、董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董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博山区八陡镇中心学校。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家庭暴力严重,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并共同生育子女,至今已十五年,足见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承担起养育子女的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军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