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铭高与胡昌锋、徐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高,胡昌锋,徐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周铭高,设计师。被告胡昌锋,经商。委托代理人李轩冕,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多荣,经商。原告周铭高诉被告胡昌锋、徐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胡昌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周铭高及被告胡昌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轩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铭高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胡昌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8%,被告徐多荣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昌锋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徐多荣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昌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及被告徐多荣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昌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紧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徐多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胡昌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周铭高现金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转借2012年7月份借据),月息壹分伍厘,借期壹年。此据,具借人胡昌锋,2013年7月10日,担保人徐多荣2013.7月10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遂诉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昌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尽管被告徐多荣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昌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胡昌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昌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多荣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多荣对被告胡昌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铭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徐多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胡昌锋、徐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