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委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光虎重审无罪申请光山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虎,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信中法委赔字第9号赔偿请求人:杨光虎,男,汉族,光山县医药总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郝素兰(杨光虎之妻),女,汉族,光山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熊双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光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光山县司马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辉,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先义,男,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旭珠,女,该院审判监督庭庭长。杨光虎因重审无罪申请光山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光山县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对于杨光虎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5年2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光法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给予杨光虎被羁押1095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1975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914.44元,共计296669.99元;光山县人民法院以适当的方式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驳回杨光虎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杨光虎认为,就其夫妇劳资问题,杨光虎与光山县医药公司总经理晏慎俊经多次协商,2009年5月28日,杨光虎领取五万元。2009年5月31日,晏慎俊向光山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敲诈勒索。2009年6月13日,光山县公安局以杨光虎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后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在第三次重审期间,光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杨光虎上诉,二审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在此期间,共限制杨光虎人身自由1095天。2012年6月11日,二审决定对杨光虎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期限为6个月。2013年1月18日,赔偿请求人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光法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不服,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赔偿义务机关在杨光虎的工作单位和《信阳日报》为杨光虎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追究光山县公安局、光山县人民法院相关办案人员责任;3、追究晏慎俊刑事责任;4、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4)光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5、返还光山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从赔偿请求人家中拿走的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共计61875元;6、被羁押及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56481.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7、赔偿劳动能力降低的损失523790元,赔偿误工费218245.80元,赔偿律师费、差旅费、复印材料费、代书费及邮寄材料费等119015元;8、赔偿杨光虎2438413.95元+各种法定补贴×24+1995年之前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和视同缴费期间单位应承担的费用+清算期间妥善安置之前的生活费,赔偿郝素兰1001043.95元+各种法定补贴×24+清算期间妥善安置之前的生活费。以上赔偿请求中,赔偿请求人能明确的金额总计为4810664.5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请求人将能明确的赔偿金额变更为4905350.73元。本案经质证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表现在:杨光虎的赔偿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赔偿请求人杨光虎认为:1、监视居住是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其被监视居住期间也应给予国家赔偿;2、杨光虎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因被多次发回重审,案情曲折,给杨光虎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害,杨光虎之子是军人,其家庭和晋升也受到影响,所以,要求光山县人民法院通过登报、召开职工大会等方式或直接与杨光虎一起去光山县医药公司向公司领导说明情况,给杨光虎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杨光虎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光山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从赔偿请求人家中拿走人民币5万元,在光山县人民法院的三次判决书中记载有认可,同意公安退回5万元,所以,光山县人民法院应给予赔偿;4、杨光虎被羁押3年,劳动能力降低,应赔偿劳动能力降低的损失及误工费;5、律师费、差旅费、复印材料费、代书费及邮寄材料费的产生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职权行为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应给予国家赔偿;6、杨光虎提出追究光山县公安局及光山县人民法院相关办案人员责任、追究晏慎俊刑事责任、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4)光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因以上请求与杨光虎重审无罪一案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处理;7、杨光虎与光山县医药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引起杨光虎被司法机关羁押,因此,杨光虎的各项劳动争议损失应得到国家赔偿、补偿;8、被公安办案人员收走的5万元原是协商赔偿杨光虎之妻郝素兰的档案工资及养老保险金损失的,郝素兰的劳动争议损失与杨光虎重审无罪一案有关,因此,郝素兰的该部分损失应得到国家赔偿、补偿。赔偿请求人为证实其有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杨光虎对单位享有的劳动债权清单、郝素兰对单位享有的劳动债权清单、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光山县医药公司出具的风险及投资款收条、光山永康医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光山永康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光山县医药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2004)光民破字第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4)光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表、房屋租赁协议、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收费证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邮寄材料单据、代书咨询费单据、复印打字单据、车票单据等。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光法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于法有据。在赔礼道歉方面,光山县人民法院愿意当面向杨光虎道歉,但在询问杨光虎是否接受时,杨光虎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当一起进行。光山县人民法院愿意将法律文书在其居住的小区张贴。至于杨光虎提出的召开职工大会要求,光山县人民法院没有这一权利。杨光虎要求登报恢复名誉,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文书上网的影响范围比报纸更大,更能达到恢复名誉的效果。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杨光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4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光虎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2月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杨光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杨光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2月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0)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杨光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杨光虎再次向本院上诉,2011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1年11月2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第二次重审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杨光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光虎不服向本院第三次上诉,2012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杨光虎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6个月。2012年6月12日,杨光虎被释放。2012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第三次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11月29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2年12月6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裁定,准许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杨光虎的起诉。杨光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月2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刑)撤案字〔2014〕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李家运、杨光虎敲诈勒索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12月11日,杨光虎以重审无罪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因被错捕、错判的刑事赔偿481.066452万元。2015年2月9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光法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光公刑拘字〔2009〕0240号拘留证、光公刑捕字〔2009〕0129号逮捕证、光公刑诉字〔2009〕0177号起诉意见书、光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2009)光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10)信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2010)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2011)信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2011)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2)信刑终字第3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信刑终字〔2012〕0033号释放证明书、(2012)信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2012)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2013)信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光公(刑)撤案字〔2014〕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4)光法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光山县公安局2014年1月2日作出光公(刑)撤案字〔2014〕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是杨光虎敲诈勒索案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的最后确认。该撤案决定认为“我局办理的李家运、杨光虎敲诈勒索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因此,杨光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后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即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杨光虎被羁押属于国家赔偿法定免责情形,国家不承担杨光虎被羁押的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光法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项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光法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杨光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