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祖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祖文窜至灌阳县文市镇商贸新城伺机扒窃,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祖文在新城大酒店一摊位前趁被害人文发生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左边口袋内扒取人民币29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民警将赃款25.5元退还给被害人文发生,剩余赃款被被告人刘祖文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祖文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院(2004)灌刑初字第8号、(2007)灌刑初字第92号、(2014)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祖文的户籍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文发生的陈述;被告人刘祖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祖文在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祖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祖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祖文因盗窃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祖文能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可对被告人刘祖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祖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唐国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亚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