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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网逸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博融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网逸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博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91号原告重庆网逸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德兴里1号1幢平街第二十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7244-X。法定代表人王颖。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2986-2。法定代表人张仁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网逸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逸公司)与被告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网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屏,被告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逸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网逸公司与博融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博融公司委托网逸公司办理订购机票、旅游、订房等事务,博融公司以博融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相关费用凭证以月结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网逸公司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而博融公司却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网逸公司订购机票费用共计209452元。嗣后,博融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博融公司却拒不付款,网逸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融公司支付网逸公司欠款209452元,以及以20945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博融公司辩称,博融公司对于尚欠网逸公司订购机票费用20945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网逸公司与博融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博融公司委托网逸公司办理订购机票、旅游、订房等事务,博融公司以网逸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相关费用凭证以月结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网逸公司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而博融公司却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网逸公司订购机票费用共计209452元。嗣后,博融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向网逸公司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博融公司却未按约付款,网逸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博融公司对于尚欠网逸公司订购机票费用共计20945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博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博融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向网逸公司付清欠款,但博融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依法支持网逸公司主张博融公司支付欠款209452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网逸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当日为约定的付款日,博融公司并未逾期,故本院只支持网逸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网逸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博融公司应支付网逸公司欠款209452元,以及以20945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融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网逸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9452元,以20945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网逸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28元,保全费1567元,共计3795元由被告博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