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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如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吴军林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孙如娟,吴军林,吴军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室。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如娟。委托代理人袁三安,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42分,吴军林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与122省道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沈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车辆损坏,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孙如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军林负主要责任,沈玉负次要责任,孙如娟无责任。孙如娟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孙如娟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孙如娟因此花费鉴定费用1560元。吴军林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系吴军忠所有,在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吴军林已经为孙如娟垫付了15143.64元。孙如娟与其丈夫共同经营饭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公司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孙如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孙如娟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孙如娟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孙如娟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因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由于苏L×××××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如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孙如娟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292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孙如娟的总损失为106431元,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孙如娟99584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如娟5477.6元[(106431-99584)×80%]。因吴军林已为孙如娟垫付15143.64元,故此款孙如娟应予以返还,该款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给付孙如娟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吴军林。吴军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如娟赔偿款89917.96元,同期返还吴军林垫付款15143.64元。二、驳回孙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如娟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未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如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军林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军忠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规定的程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孙如娟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未能举证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合法。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扣减孙如娟医疗费用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孙如娟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也未能举证该部分替代医疗方案或相关费用。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