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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廖利根与凌建越、何国兴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利根,凌建越,何国兴,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廖利根。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凌建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国兴。原审第三人倪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6708201313)。廖利根申请再审称,(2011)杭建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导致申请人既未取得购房款,又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还承担了支付租金的债务;两被申请人是利用案外人王小敏的职务便利,私自以申请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虚构了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房屋买卖及回购、租赁等行为均系王小敏操办,上述行为均以王小敏要求申请人归还(不存在)的债务为前提,以达到其要求申请人归还并不存在的债务的非法目的。经再审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9月22日和9月29日,本案申请人及其妻陆蓉分别向第三人倪明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各一份。委托事项为:申请人、陆蓉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前路新安江时代广场西楼2-1703号(面积163.34平方米)、2-1803号(面积132.82平方米)房屋,委托原审第三人在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后办理出售事宜,包括:1、代为办理贷款还款手续、领取还款证明、办理解除抵押登记、领取房产三证及换证等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2、代为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3、代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4、代为就申请登记事项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并代为领取受理单;5、代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手续;6、代为交纳与办理上述事项有关的正当费用和税费;7、代为收取所售房屋的房价款(包括银行按揭款),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手续;8、代为办理所售房屋的交付事宜及办理水、电、有线数字电视的过户手续。委托书还写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委托人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委托人无转委托权。2、2010年4月30日,原审第三人倪明以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名义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建德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前路新安江时代广场西楼2-1703号、2-1803号房屋,价款为1539292元,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2000000元。3、2010年5月4日,申请人在两被申请人因受让房屋而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上签署“廖利根,同意”。4、2011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凌建越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廖利根将房屋转让给凌建越后,双方约定由廖利根暂住六个月,在此期间廖利根按购房实际价值的2.5%按月向凌建越支付房租(每月50000元)。现因廖利根未支付房租和退房,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凌建越同意廖利根于2011年3月31日前回购新安江时代广场西楼2-1703号房屋;二、凌建越同意廖利根于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所有房租;三、若廖利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租,应无条件退房;四、若廖利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回购房屋并支付房款,应无条件退房;五、若廖利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退房,应按原房价的三倍退还购房款;六、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廖利根履行与王小敏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七、凌建越收到廖利根回购房款及收到廖利根与王小敏还款履行通知书后,按廖利根要求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廖利根支付。5、2011年5月26日,本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建德市房屋转让合同》。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11)杭建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以本案申请人没有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其未在银行相关凭证上签字为由,要求本院调查购房款2000000元的去向。为此,原审承办人于2011年8月29日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不需要调查2000000元购房款的去向。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的原审诉讼是请求判决撤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建德市房屋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审案件中,第三人倪明代理申请人于2010年4月30日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请人于2010年5月4日在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上签署“廖利根,同意”的意见时,已经知道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府前路新安江时代广场西楼2-1703号、2-1803号房屋以合同方式转让给了两被申请人,发票上标明的转让价为人民币1539292元。若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可在一年内(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行使撤销权。因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已经产生了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为此,(2011)杭建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基于上述理由,判决驳回本案申请人廖利根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原审第三人倪明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及申请人出售房屋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收到两被申请人的2000000元的购房款,其中部分款项已作为申请人归还原审第三人的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20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廖利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申请人现提出再审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利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纲强审 判 员  陈文正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