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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传宁与曹猛、曹业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宁,曹猛,曹业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传宁,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猛,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曹业滨,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传宁诉被告曹猛、曹业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宁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曹猛、曹业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宁诉称,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本人乘坐李滨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鲁泰大道北侧由西向东行至汇金大厦租售中心门口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被告曹猛驾驶的被告曹业滨所有的鲁C×××××号越野车相撞,致本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55460.9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曹猛、曹业滨按5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8660.45元。被告曹猛、曹业滨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的费用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涉及3人受伤,交强险应合理分担;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李滨驾驶由韩克清、陈传宁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鲁泰大道北侧由西向东行至汇金大厦租售中心门口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被告曹猛驾驶的鲁C×××××号越野车相撞,致李滨、韩克清、陈传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李滨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被告曹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韩克清、陈传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2、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7542.9元。2015年2月3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原告陈传宁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160日,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10元。另查明,鲁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业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员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曹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保险范围外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传宁、李滨、韩克清三人受伤,李滨、韩克清一致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54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交三者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曹猛、曹业滨不同意剔除,辩称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实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2013年12月1日退役,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3日,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并且退役后根据国家政策是回原户籍所在地,其主张在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不足一年,且无证据证实其服役地点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复员证一份证实其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部队服役,专业名称为司机,又提交淄博市张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工盛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14年3月在此居住务工,还提交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证一份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又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其为九级伤残,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3217元,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元计算2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0天;因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为29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18720元,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3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2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21720元,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181天计算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所乘车辆驾驶人与被告曹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3110元,被告曹猛、曹业滨同意承担5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7996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原告经济损失28425.45元;被告曹猛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555元,原告主张被告曹业滨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曹业滨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传宁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传宁经济损失28425.45元;三、被告曹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陈传宁经济损失1555元;四、驳回原告陈传宁要求被告曹业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1737元,被告曹猛负担1650元,原告陈传宁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