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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全玉泰诉被告甘能发、甘能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玉泰,甘能权,甘能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全玉泰,男,住三穗县长吉乡长吉村。被告甘能权,男,住三穗县长吉乡长吉村。被告甘能发,男,住三穗县长吉乡长吉村。原告全玉泰诉被告甘能发、甘能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克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玉泰、被告甘能发、甘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玉泰诉称,原告因山上的林木被盗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3月18日,双方邀请长吉村书记罗秀聪、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德彬到现场查看。查看完回后,一起坐原告的车子返回,当车辆行驶至长吉豆制品厂处时,被告甘能权突然发狂,从车辆后排座位下车走至车辆左前边,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朝车门前上方打了两拳,将车打坏,然后又将原告脖子掐住不放,在罗秀聪及、张德彬阻止原告才脱离危险。2015年3月20日,长吉派出所所长通知二被告到派出所处理赔偿事宜,当时有罗秀聪、张德彬参加,被告甘能发当场并主动表态承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找到派出所教导员打电话给被告约定修车时间,被告同意原告去修车,凭修车发票赔偿。修完车后,原告通过罗秀聪找二被告索赔,二被告一致同意赔偿,但之后二被告反悔不同意赔偿,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过路费、误工补贴、住宿费、加油费、住宿费共计190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照片原件1张,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张德彬、罗秀聪书面证实材料二份,证明看见甘能权动手打车门以及甘能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李瑞勇书面证实材料一份,证明甘能发因修车费用过高拒绝赔偿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5年3月28日修车发票、2015年3月27日、28日过路费发票、2015年5月16日住宿发票、2015年3月27日加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28日到贵州四扬兴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产生过路费280元、油费265元、住宿费163元。被告甘能权、甘能发辩称,原告诬陷被告盗伐林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道歉,被告不同意。为慎重起见,被告喊得村书记罗秀聪及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德彬去现场查看,罗秀聪及张德彬一致认为原告的林木不是被告所砍。之后,大家一起坐原告的车返回,在回来的路上,原告扬言:“犁上不得,耙上得”,意思是不管被告是否得偷砍木材,都要赔。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快到豆制品厂时,原告拿柴刀架到甘能权的脖子上,扬言要砍死他。为防止意外,被告立即下车,并与原告发生冲突,在大家极力劝阻下,事态暂时得到平息。回到家后,被告到派出所报警,原告手持杀猪刀跟随,派出所当场没收原告的刀具。在派出所的劝导下以及原告老婆的哀求下,被告为了不让事态扩大,违心向原告道歉,当天,原告并没有说他的车被打坏。三天过后,原告说车被被告打坏,被告要求调取监控录像查明事实。被告甘能权、甘能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受损照片及证人证言是假的,对修车发票、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修车发票、过路费收据。用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住宿发票时间与修车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全玉泰因其上山林木被盗伐,怀疑是被告甘能权、甘能发所为,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双方邀请长吉村支部书记罗秀聪及长吉乡林业站站长张德彬一起查看现场,经现场查看后,无法确定林木为二被告所砍。在查看现场的过程中,原告对二被告说:“犁上不得,耙上得”,意思是要二被告承担盗伐林木的责任。之后,二被告及罗秀聪、张德彬乘坐原告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贵HZ73**)返回长吉村,当行驶至长吉乡豆制品厂门口时,甘能权突然发脾气骂原告,原告随即停车,二被告遂下车与原告相互对骂。在相互对骂的过程中,甘能权走到车辆的左侧前门处,用拳头打了车辆左侧前门上方两拳,然后,甘能权又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罗秀聪、张德彬赶紧下车把甘能权拉开,原告随即从车上拿了把柴刀下车与被告甘能权争斗,经在场人的劝阻,事态得以平息,双方均未受伤。之后,双方经长吉派出所干警的调解,被告甘能权向原告赔礼道歉。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长吉派出所反映其车辆已被打坏,长吉派出所通知双方以及张德彬、罗秀聪到派出所调解,经调解,被告甘能权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凭修车发票予以赔偿。2015年3月27日,原告把车辆开到贵阳市贵州四扬兴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进行修理,次日完成修理后取车花了修车费999元、过路费280元、油费265元、。车辆修好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修车费,二被告以修车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999元、过路费280元、油费265元、住宿费163元、误工费200元,共计19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能权与原告全玉泰发生矛盾时,甘能权未能保持冷静,用拳头打坏原告车辆,理应承担修车费用,原告开车到贵阳市贵州四扬兴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必然产生过路费、油费,上述费用也应由被告甘能权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甘能权赔偿修车费999元、过路费280元、油费265元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63元没有合法有效的相对应凭据予以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能发未有对原告车辆实施损害行为,亦未有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甘能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能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544元。二、驳回原告全玉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甘能权负担20元,原告全玉泰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克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承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