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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杨品哲与唐引金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哲,唐引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杨品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恒敏,农民。被告唐引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超令,农民。原告杨品哲与被告唐引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尚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品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恒敏,被告唐引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令,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1982年农村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本村民小组各户主书面约定,各户建房时前后房屋相距路面8尺(约2.67米)作为各村民通行之用。2014年9月原告拆除房屋重建,被告以原告东面墙占用其通道(经实地丈量原告未占用)为由,拉了约3立方石头堆在原告出行的通道上,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生产、生活。事情发生后,原告将此事汇报给村委、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但都无法调处。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相邻侵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搬走堆在被告房屋面前通道上的石头),保证原告的通行畅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老房子一西一东相邻而居,原来在两家老房子中间各留有4尺作公共通道使用。2014年9月,原告拆了老房子改建新房子的时候,不听被告的劝阻,占用了公共通道1.5米的空间作为建自家新房子使用,后经村委、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被告无奈才在自家的地方堆放石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9年10月,原告在自己于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的水田上兴建房屋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被告在其叔侄的帮助下,也在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的水田上兴建房屋。当时原、被告的房子之间留有一条北面宽3.52米、南面宽3.3米的公共通道供村民通行。2014年8月份,原告在进行危房改造时,将其原老房屋拆除一半新建房屋,并不顾被告的劝阻,将新建的房屋往东移动而侵占原、被告双方原老房子之间的公共通道1.25米,致使原有通道的宽度变为北面宽2.27米,南面宽2.05米。2014年9月份,被告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在自家老房子之间(西面宽2.9米,东面宽2.75米)的通道上堆放了一堆石头,阻挡原告从被告房前往东通行的通道。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通行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划责基地(复印件),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出庭作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品哲与被告唐引金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私自在自家老房子的中间的通道上堆放石头,影响了原告方日常出行,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搬走堆在被告房屋面前通道上的石头),保证原告通行畅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唐引金主张原告占用两家老房子原有共同通道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共同通道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引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门前通道上的石头清除;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尚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