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窦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某诉称:与李某某结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时至2009年春,李某某声称外出打工,却失去联系,至今不知其去向,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窦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窦甲。窦某某称其婚后双方无法沟通,且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时至2009年春,李某某外出打工,窦某某与其失去联系,至今不知其去向。现窦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李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窦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窦甲由原告窦某某带领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窦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兵兵人民陪审员 聂传海人民陪审员 陶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