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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舒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5月探亲去苏州舅舅家时认识,被告是舅母的妹妹,我们在××××年××月××日在苏州金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被告在家掌握了经济大权,平时不给我零花钱,使我感觉很没有尊严;家里只要一有事情,被告就找单位领导来解决,不给我任何面子,也因此影响了我的仕途,我之前就一直想离婚,只是放不下面子,现在我放下了,想让自己过得开心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房产、存款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掌握家里的经济权,原告的工资卡在他自己手上,他这八年都没有给过我钱,他只要一有事,我就要拿钱帮他处理;我从来没有因为家里的事情找过领导;原告要跟我离婚的原因是外面有人了,但是为了这个家庭,只要他能和那个女的断了,我愿意原谅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和睦是家庭幸福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几十年,有稳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之所以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对家庭财产的管理产生分歧,平时生活中又缺少交流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多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夫妻感情是能够修复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孙舒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