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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岳丽霞与吴俭隆、龚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霞,吴俭隆,龚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岳丽霞,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俭隆,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龚荣金,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岳丽霞与被告吴俭隆、龚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俭隆、龚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该借款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原告多次通过催要,但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借款人为吴俭隆、龚荣金的《借条》原件一张,其正文内容为“兹向岳丽霞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贰年,利息为每月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该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名与指模及公民身份号码,背面有被告吴俭隆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提供了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取款凭证各一张,以证明该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两被告。该庭审中,原告述称,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取款凭证各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及付款凭证为据,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俭隆、龚荣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岳丽霞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始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被告吴俭隆、龚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