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小商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文山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小商字第7号原告张文山。委托代理人张文成,系原告之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系被告员工。原告张文山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山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成,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山诉称,2014年7月30日,张文成驾驶鲁X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北直行,与张珺泽驾驶的鲁X车辆追尾,致使张文成受伤,经认定,张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鲁X在被告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事故后,原告为张文成垫付医疗费和误工费相关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速递费25元。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张文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根据保险条例,应由本事故无责任方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上人员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损失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9时15分,案外人张文成驾驶鲁X号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204国道监狱门前时,与沿204国道由南向北停车等待红灯的案外人张珺泽驾驶的鲁BF17**号车辆追尾,两车损坏,张文成受伤。当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第201405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珺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成于当日下午即入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62.9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张文成的工作证明、暂住证明及病假条6张,欲证明张文成因该事故受伤休息42天,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11.9元(116.95元/天*42天)。经质证,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休假时间过长,仅认可误工时间15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欲证明张文成因事故受伤诊疗花费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认为该票据中无记载就诊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该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过该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另查明,原告张文山系鲁X号车车主,案外人张文成系张文山之弟,原告张文山已赔付案外人张文成人民币5574元;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条、交通费票据、工作证明、暂住证明、收条、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已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的鲁X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给予赔付。故本案中,张文成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462.92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该费用中在即墨市全民康大药房花费的医药费302元没有院外购药意见,不予认可,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病历中记载的就诊时间,可以确认该花费应属与本事故有关联的合理花费,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4911.9元(116.95元/天*4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文成工作证明、暂住证明及医院出具的病假条,本院对该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属连号票据你,且其中无记载搭乘交通工具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伤情及急诊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数额5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92元、误工费4911.9元及交通费50元,合计5424.82元,应由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辩称车上人员张文成的损失应该由对方三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从保险人处得到及时足额的保险赔付,故其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原告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而保险条款中关于“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原告选择赔偿的权利,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根据责任比例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文山保险金人民币542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未人民陪审员 朱念香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