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复仇与义乌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复仇,义乌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修订)》: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李复仇。被告:义乌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委托代理人:吴升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原告李复仇诉被告义乌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复仇;被告义乌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升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复仇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月,满勤奖金100元/月,岗位津贴150元/月,以及其他考核奖励工资最高奖为300元/月。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从未支付每月300元的奖励工资。7月1日后,被告调整计酬方式,但原告未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双休及其他节假日的休息时间,而且在“双十一”、“双十二”期间更是加大了劳动强度也没有相应补贴。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春节回家也是被告同意的,而非擅自离职,被告以此辞退原告无据可依,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义劳仲案字(2015)02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9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奖金、加班费共计人民币50581.73元(包括:1、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考核奖900元;2、2013年2月23日至6月30日未付工资517元;3、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574元;4、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6.2元;5、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3922.41元;6、2013年2月23日至3月31日未付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786.44元;7、2013年“双十一”、“双十二”应付工资1655.17元;8、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9433.41元;9、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099.76元;10、2013年8月延时工作未付工资1327.34元;1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0元;12、介绍员工胡留柱入职介绍费200元;13、李红武来回路费、误工费2994元)。三、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薪为3650元。被告义乌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社保是原告在起诉时新增加的,这个请求没有申请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其次根据金华中院对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社保问题不应是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关于9600元的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离职,不能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关于第二项诉请,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纪要中,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没有欠发原告工资,被告也从未发过原告诉称中的各项奖金;关于加班费,快递公司工作不是全日制的,基本半天工作半天休息,很少加班,就算加班了也已经发入工资单内,可以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可以明确看到;要求月薪为3650元这项也没有申请劳动仲裁,而且这个要求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确实有考核奖以及其他奖金;3、自2013年3月24日至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三倍工资;4、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年终奖2400元。二、提供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个人工资清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1、被告没有遵照劳动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的“在发工资的同时应当给个人工资清单明细”的规定;2、这一期间原告的出勤天数和被告支付原告奖金的具体数目;3、被告拒付原告2013年度经理评定奖;4、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单方改变与装卸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初衷;5、证明原告向各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被告拒付全部操作部职工法定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考核奖,情况属实,并非误告;6、证明被告拒付原告部分工资和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三、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个人明细复印件2份,以证明:1、原告收到的工资与个人工资清单一致;2、原告向各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被告拒付操作工劳动报酬的情况属实。四、被告员工周春林《自白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应得考核和经理评定最高奖。五、被告呈仲裁委证据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六、提交李建伟等人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和胡留柱2014年春节回家是因为被告食堂关门。七、提供胡留柱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1.胡留柱是原告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及原告口头向被告员工赵贤才承诺胡留柱如果发生工伤,后果自负;2.赵贤才言而无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因被告未订车票导致原告和胡留柱2014年1月20日回家,而且经被告员工周春林特批;被告非法解除与胡留柱劳动关系,并非胡留柱主动离职;5、被告平时和“双11”、“双12”有超出法定标准延时加班;6.被告于2013年确有年终奖金1000元发放给原告。八、李斌生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一直都是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的,并包括加班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250元/月,公司按计件工资标准发放后,岗位津贴没有了,但原告的工资已经高于合同约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要求,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对证据六,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七属于证人证言,必须证人本人出庭,也不符合程序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三性都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并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并且无法证明李斌生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义乌韵达新员工入职须知一份、操作部员工管理制度一份、张贴制度的相片7张,共同证明被告员工应当遵守的注意事项和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二、关于2014年春节员工回乡过年和分部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以证明按被告规定原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放假,但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擅自离岗回家的事实。三、2014年回公司上班人员名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回公司上班。四、调解纪要一份,以证明:1.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就自动离职;2.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了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全部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的入职须知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无权对员工罚款,非法克扣的每人每月150元,应当支付赔偿金。员工管理制度不合理且违法。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非法处罚员工的事实。对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工作安排和拒付假期工资,并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离岗回家。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七、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满勤奖金100元/月,岗位津贴150元/月。2013年7月1日后被告对计酬方式进行调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60元,取消岗位津贴。2014年1月20日,原告回家过春节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另外,原告在职期间每天都上班,没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728元,2013年10月加班工资60元,2013年12月加班工资30元,2014年1月加班工资9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加上满勤奖金及岗位津贴,原告每月工资满打满算不超过2250元,即使按照被告认可的从2013年7月1日后,原告的工资按2560元/月计算,也无法达到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要求。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允诺其按照3650元/月计算工资,被告也从未按照该标准发放过原告工资,故原告的第三项关于要求确认其工资为365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奖金等1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581.73元。因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该诉请中的第一、二、五、七、十这五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要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前提是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回家过年后就再也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并未向被告提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办理任何手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第十一小项,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请中第十二、十三小项系其应得报酬,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情况,并结合被告工作的性质,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都上班的陈述。且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属于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所产生的加班工资,不属于休息日或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对这部分加班工资不予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098.8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元/月÷21.75天/月×36天×200%+2650元/月÷21.75天/月×28天×200%=1344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月÷21.75天/月×3天×300%+2650元/月÷21.75天/月×5天×300%=2655.18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复仇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098.88元。二、驳回原告李复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