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锐与金建芬、熊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金建芬,熊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王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翥。被告:金建芬。被告:熊伟杰。原告王锐为与被告金建芬、熊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金建芬归还原告王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熊伟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芬、熊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金建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熊伟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伟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金建芬、熊伟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