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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薇、张林华与张林华、蒋敏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薇,张林华,蒋敏儿,陈旭东,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8号原告胡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华。被告蒋敏儿。被告陈旭东。被告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儿。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田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薇诉被告张林华、蒋敏儿、陈旭东、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航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胡薇的委托代理人杜斌斌,华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张林华、蒋敏儿、陈旭东、鹏航公司、超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薇诉称:2014年5月26日,张林华、蒋敏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薇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逾期违约金为每天3‰;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旭东、鹏航公司、超远公司、华内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胡薇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仅支付借款本金2290000元,尚欠本金2710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未支付。综上,胡薇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张林华、蒋敏儿归还借款本金2710000元,支付利息187178.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和违约金265682.36(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至实际支付之日另行计算);2、判令张林华、蒋敏儿支付律师费60000元;3、判令陈旭东、鹏航公司、超远公司、华内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华内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625000元。2014年5月26日,胡薇转账给张姣娜5000000元之前,张姣娜转账黄基城,黄基城再转账给胡薇预扣借款利息375000元。2、除胡薇在诉状中所认可归还借款本金2290000元外,借款人还归还若干借款本息。2014年5月28日,张姣娜银行卡支出20000元;2014年5月29日,张姣娜银行卡支出40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张姣娜银行卡支出100000元;2014年7月2日,张姣娜银行卡支出50000元;2014年7月17日,张姣娜银行卡支出187500元,与此同时,胡薇的银行卡刚好收到上述款项,这不是巧合,而是为了规避这些款项,胡薇特意让张姣娜通过第三方账户走账。3、2014年9月2日转账的1500000元和2014年9月3日转账的500000元,虽然胡薇解释用于归还8000000那笔借款,但也不排除可以用于归还本案借款。4、担保人的经济状况陷入困难,故胡薇要求支付律师费60000元,属于偏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林华、蒋敏儿、陈旭东、鹏航公司、超远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胡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陈旭东、鹏航公司、超远公司、华内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网银交易查询明显单、收条,证明借款人受到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4、银行回单,证明借款人仅归还借款2290000元,尚欠本金271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元。6、2014年5月29日《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9月2日转账的1500000元和2014年9月3日转账的500000元,用于归还8000000这笔借款。华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清单一份,证明张姣娜转账黄基城,黄基城再转账给胡薇预扣借款利息375000元。2、张姣娜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张姣娜通过第三方账户向胡薇打款的事实。3、胡薇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张姣娜通过第三方账户向胡薇打款的事实。华内公司对2014年5月26日《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华内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调取张姣娜与胡薇之间是资金往来。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华内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华内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二、本院调取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张姣娜与胡薇之间的资金往来流水账单。华内公司认为,2014年9月2日转账的1500000元和2014年9月3日转账的50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胡薇认为其用于归还8000000元那笔借款,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三、对胡薇的证据。华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还款金额实际不止229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四、对华内公司的证据。胡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单方制作,缺乏证据资格。证据2、证据3,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张林华、蒋敏儿(甲方)与胡薇(乙方)、陈旭东、鹏航公司、超远公司、华内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逾期违约金为每天3‰;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丙方承担。与此同时,陈旭东、鹏航公司、超远公司、华内公司又共同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胡薇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姣娜5000000元。为此,张林华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合同编号为20140526《借款合同》项下胡薇出具给本人的款项5000000元,本人保证按约归还。并特别注明款项汇入张姣娜名下的6228480371446128410农行卡。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11日,陈旭东汇给沙阳款项2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张姣娜汇给胡薇14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蒋萍儿汇给沙阳款项150000元。胡薇确认上述款项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另查,2014年5月29日,张林华、蒋敏儿(甲方)与胡薇(乙方)、鹏航公司(丙方)、张姣娜(丁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的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逾期违约金为每天3‰;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胡薇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姣娜8000000元。借款届满后,2014年6月6日,张姣娜汇给胡薇三笔款项,每笔均为2000000元。2014年9月2日,张姣娜汇给胡薇1500000元;2014年9月3日,张姣娜汇给胡薇500000元。此外,胡薇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和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实际金额和还款的实际金额。有关借款的实际金额,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金额为5000000元,与张林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00000元,相互印证。胡薇为此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华内公司提出通过第三方账号预先支付给胡薇利息375000元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还款的实际金额,华内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履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华内公司提出五笔款项,属于张姣娜、胡薇各自的流水账单,两者缺乏直接转账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张姣娜于2014年9月2日汇给胡薇1500000元;张姣娜于2014年9月3日汇给胡薇500000元,应该用于归还哪笔借款,双方存在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少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就本案的借款而言,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担保人的数量为四人;而2014年5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担保人的数量为两人,现债权人主张将争议的两笔还款优先冲抵2014年5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过高,胡薇起诉之时主动降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186667元,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三段期间的违约金分别为46667元、89600元、126348元,共计262615元。综上,胡薇要求张林华、蒋敏儿归还借款本金27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胡薇要求张林华、蒋敏儿支付借款利息186667元、违约金262615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胡薇要求支付张林华、蒋敏儿律师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陈旭东、鹏航公司、超远公司、华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保证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林华、蒋敏儿追偿。胡薇垫付的公告费,系张林华、蒋敏儿、陈旭东、鹏航公司、超远公司未到庭所致,故由其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华、蒋敏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薇借款人民币27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6667元,违约金人民币262615元(暂算至从2014年12月9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林华、蒋敏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薇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陈旭东、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华、蒋敏儿追偿。四、被告张林华、蒋敏儿、陈旭东、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薇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7102元,由被告张林华、蒋敏儿、陈旭东、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伍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