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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8号吴冬梅,刘敬华与张劲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吴冬梅,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张劲,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刘敬华,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本院在执行(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刘敬华与被执行人张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10月23日张勇将其与张劲共同共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3号御景华庭二区之26车房转让给异议人。后由于无法联络共有人张劲以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据此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经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刘敬华与被执行人张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劲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166-1号执行裁定,并依据上述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劲与案外人张勇共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3号御景华庭二区之26车房。另查明,异议人吴冬梅于2013年10月28日与张勇、潘美好签订《房屋转卖协议》,约定吴冬梅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3号御景华庭三区七座402房屋和二区之26车房。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吴冬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勇、潘美好出具收据确认收款。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3号御景华庭二区之26车房登记的权属人是被执行人张劲与案外人张勇二人共有。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异议人借款本息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在异议中提交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和解协议书》,拟证明汤广辉已向异议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听证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收款收据107张、退款通知书10份、退款收据8张。经听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三法民贰初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汤广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异议人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014.09元(暂计至2004年8月20日,实际支付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汤广辉未能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于2004年11月15日以汤广辉及其妻子谭洁贞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5年6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汤广辉、谭洁贞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支行66444.09元,于2005年6月10日前偿还案件受理费2430元,余款于每月20日前偿还500元,直至清偿完毕。二、若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由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签订协议后,谭洁贞以其名义于当月起至2014年2月每月将款项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并先后于2014年4月2日、同月4日以及同年9月11日分别支付1000元、7650元、2728元,合共支付66778元(含执行费332元)。本院在收取汤广辉的执行款后,先后分十次向异议人退回执行款合共66444.09元。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自觉执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汤广辉基本上能按和解协议约定按时按额履行还款义务,即使最后三次未能完全按时按额履行,但从其履行时间以及履行数额表明,其有提前偿还全部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将其部分提前履行的行为视为不完全履行。从和解协议内容上看,被执行人需向异议人偿还的欠款数额为66444.09元,结合被执行人每次缴款的收据,被执行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已足额偿还全部欠款,且本院也将66444.09元全额退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亦出具相应收据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异议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异议。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黄 洁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