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延收与郑元峰、陈素珍、郑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叶延收,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峰,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陈素珍,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郑肇林,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叶延收与被告郑元峰、陈素珍、郑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延收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峰、陈素珍、郑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延收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郑元峰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陈素珍、郑肇林对被告郑元峰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郑元峰、陈素珍、郑肇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郑元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肇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郑元峰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止。尔后,原告向被告郑元峰催讨未果,被告郑元峰尚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078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21078元。另查明,被告郑元峰与被告陈素珍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郑元峰出具的借条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延收与被告郑元峰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元峰应当偿还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叶延收要求被告郑元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078元,合计人民币21078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元峰与被告陈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素珍、郑元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郑元峰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素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肇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肇林应对被告郑元峰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肇林对被告郑元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元峰、陈素珍、郑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峰、陈素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延收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078元,合计人民币21078元。二、被告郑肇林对被告郑元峰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延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叶延收负担8元,被告郑元峰、陈素珍、郑肇林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