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王兴秋、张春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客运中心2号楼1-3-35-32-4-2号。法定代表人:曲秀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兴秋,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春吉,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秋、张春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3.00元,由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