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天海与杨青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胡天海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青龙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天海与被告杨青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杨青龙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海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杨青龙驾驶川Q*****号小型面包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沿长大路往翠屏区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长大路1公里500米(三里半加油站门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由原告胡天海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昌于、胡滨)相撞,造成刘昌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天海、胡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此次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青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天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昌于、胡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96.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800元,原告据此补充请求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续医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将误工费变更为6500元(50元/天×130天),增加及变更后的总金额为64058.54元。被告杨青龙辩称,川Q*****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摩托车维修费认可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杨青龙驾驶川Q*****号小型面包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沿长大路往翠屏区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长大路1公里500米(三里半加油站门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由原告胡天海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昌于、胡滨)相撞,造成刘昌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天海、胡滨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川Q*****号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杨青龙,其持有C1E车型有效驾驶证。该车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17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17时止和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4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由当事人杨青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胡天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昌于、胡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天海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轻型脑伤,经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891.54元,其中,被告杨青龙支付了20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胡天海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胡天海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8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导致一死两伤,死者刘昌于与伤者胡天海系夫妻关系,另一伤者胡滨系刘昌于、胡天海之子,本案中,原告胡天海自愿放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以外的事故损失在川Q*****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川Q*****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身份证复印件;4.杨青龙的驾驶证;5.川Q*****号车的行驶证;6.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川Q*****号车维修费票据;8.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3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青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天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昌于、胡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后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需后续医疗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891.54元系治疗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天海总共住院2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和护理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核损认可,并提供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事故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58608.54元,其中医疗费6891.54元、续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杨青龙驾驶的川Q*****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胡天海自愿放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以外的事故损失在川Q*****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处理。故原告胡天海的合理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其余51108.5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5775.98元(51108.54元×70%)。被告杨青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胡天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青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天海41275.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青龙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杨青龙负担420元,由原告胡天海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