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毛佳斌与贾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佳斌,贾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毛佳斌,男。被告:贾志峰,男。原告毛佳斌与被告贾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佳斌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贾志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佰易贷的莒县客服人员。被告因在佰易贷办理贷款业务与原告相识。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用于偿还佰易贷的到期债务,后被告付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5500元未付还,其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毛佳斌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百分之三,即月利息为3分……借款人贾志峰159××××6888身份证号××2014年7月1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贾志峰尚欠原告毛佳斌借款5500元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毛佳斌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