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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肖健与骆晓明、虞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肖健,骆晓明,虞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87号原告:蒋肖健。委托代理人:童修江、龚昌盛,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晓明。被告:虞瑜。原告蒋肖健与被告骆晓明、虞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肖健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骆旭明、虞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肖健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骆晓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并由被告虞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骆晓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虞瑜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骆晓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骆晓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4300元。3、被告虞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骆晓明辩称:当时借钱说是借5万元,实际借到手的是37500元,其余12500元钱已经被作为利息(7500元)及给介绍人的好处费(5000元)扣除了。后来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每个月7500元,有两次是现金给了奇隆公司的老板,另外三次是现金自动存款机存进奇隆公司老板的账户上的。钱是向奇隆公司的老板借的,我不认识原告。被告虞瑜辩称:去年8月份左右他们两次来我家讨债,来的人我不认识,我父亲写过一个协议,协商9月1日付2万,就跟我没关系了。第二次来的时候给了3000元。后来他们没打电话过来了。原告蒋肖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共一页,证明被告骆晓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原告交付1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虞瑜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被告骆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合同及收条中的字迹都是我本人所为。被告虞瑜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保证书的字迹是我所为。被告骆晓明、虞瑜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骆晓明、虞瑜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方举证能与庭审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骆晓明向原告蒋肖健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1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如违约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蒋肖健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骆晓明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虞瑜于同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在两年内为骆晓明向蒋肖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合同每一条的经济损失。后,被告骆晓明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虞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骆晓明向原告蒋肖健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虞瑜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7500元且二被告已返还借款本息共计40500元,本案借款也并非向本案原告所借,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出借人为蒋肖健,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蒋肖健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肖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虞瑜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骆晓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原告蒋肖健承担272元,被告骆晓明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