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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侯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2时10分,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925**号三菱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2号门前,将车辆驶上人行道,将在人行道大排档吃饭的顾客被害人徐某某(男,30岁)、郭某某(男,32岁)、关某某(男,33岁)、赵某甲(男,33岁)、赵某乙(男,28岁)、王某某(男,50岁)、石某某(男,38岁)等人撞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5.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赵某乙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某、关某某、赵某甲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石君均自认伤情轻微,未入院治疗。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上述各被害人均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10分,李某某酒后驾驶黑A925**号三菱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2号门前时,将车辆驶上人行道,将在人行道大排档吃饭的顾客被害人徐某某(男,30岁)、郭某某(男,32岁)、关某某(男,33岁)、赵某甲(男,33岁)、赵某乙(男,28岁)、王某某(男,50岁)、石某某(男,38岁)等7人撞伤,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5.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裂伤属轻伤一级,双上肢外伤,右手外伤,臀部裂伤,右髋外伤,双膝外伤,左下肢外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乙骨盆骨折属轻伤一级,体表大面积挫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关某某、赵某甲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均自认伤情轻微,不需入院治疗,放弃法鉴。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上述各被害人均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5.55mg/100ml,系醉酒驾车。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7名被害人伤情情况。5、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驾车驶上人行道,将几人撞伤的事实。6、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将7被害人撞伤,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