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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565刘卫根与吴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根,吴佰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刘卫根,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吴佰奇,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刘卫根与被告吴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改由代理审判员徐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根诉称,因被告印花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催要长达五月之久,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八万元、利息四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佰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伟根现金人民币捌万元〈80000万元〉月息1.00分%在2014年5月30前归还40000万正期逾在12月30日前还清。”诉讼中,原告称刘伟根即原告本人,上述借条存在多处笔误,实际借款情况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同时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其余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底的借款利息,2015年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已经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至5月按月息一分计算的逾期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佰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根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佰奇负担。该费用原告刘卫根已预交,被告吴佰奇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卫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凌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霁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