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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博奥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博奥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武汉博奥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0号常阳丽江城1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栋25、26层。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颖,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博奥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奥房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于艳、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博奥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泉,被告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奥房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晚上9时,原告工作人员驾驶车牌为鄂A×××××的轿车在武昌区中山路积玉桥玛丽亚妇产医院前与车牌为鄂A×××××的轿车发生追尾。经交警认定,车牌鄂A×××××的轿车驾驶员徐胜利对本次追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维修结算,原告车辆共发生人民币8,687元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687元;2、判决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博奥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所有的鄂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权利人。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本次追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五,原告车辆保险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相应保险。证据六,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追尾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事故后未报案,本公司未定损,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687元损失是因本次事故引起。在投保车辆无责,对方全责情况下,原告方应该向全责方索赔。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无责车辆不予赔付。如果无法找到第三方,本公司可以在30%免赔率基础上赔付。被告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即: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在车辆无责时不予赔付,在找不到第三方情况下我公司有30%免赔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博奥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因2014年11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该金额为原告的维修费不是增值税发票,不应认定。原告博奥房地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9时,孙弈驾驶车牌为鄂A×××××的轿车行驶至武昌区中山路积玉桥玛丽亚妇产医院前被徐胜利驾驶车牌为鄂A×××××的轿车追尾,造成鄂A×××××轿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00232272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胜利承担全部责任,孙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车辆经湖北鼎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8,087元。庭审中,博奥房地公司认可肇事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2,000元已经赔付给肇事司机,并同意协助太平洋武汉中心公司追偿。2014年4月1日,博奥房地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投保车辆为鄂A×××××奥迪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全额缴纳保险费5,641.29元。上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博奥房地公司与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博奥房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缴纳保险费,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也向博奥公司签发了保单,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博奥房地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严重受损,符合双方合同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关于因博奥房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无义务进行理赔(即免责)的主张,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否则,该公司即负有向投保人博奥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必须对其保险产品向其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当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情形下,保险人分别按100%、70%、50%、30%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计算赔偿;第十七条约定:在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免赔率。除此之外,双方对于如果发生本案情形,即投保人对事故无责任,而全责第三方也可以找到的情况下,博奥房地公司能否直接要求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无直接、明确的约定,双方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并产生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应解释为博奥房地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博奥房地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在投保财产受到侵害受损时,选择向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太平洋武汉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本案中,博奥房地公司认可肇事方保险公司的交强性2,000元已经赔付给肇事司机,并同意协助太平洋武汉中心公司追偿。故博奥房地公司请求赔付车辆损失8,08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肇事方保险公司的已经赔付给肇事司机交强险2,000元。博奥房地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9日车辆维修费600元的收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肇事车辆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博奥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6,08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博奥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博奥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丁 青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