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陕K1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往正宇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3号公路双山搅拌站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毒化检验和责任认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58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尸体检验结论书、火化证、生物毒化检验结论、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某某在逃逸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