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某、周某、许某、赖某、许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许某甲,赖某,许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陈伟贤,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石卫东,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华青春,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乙,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周某、许某甲、赖某、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1月9日,同案人黄侯春(另案处理)利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荔湾区葵蓬西滘34、35号为制假、仓储窝点,假冒“SΛMSUNG”、“SONY”、“HUAWEI”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并销售,并于2014年9月起雇用被告人黄某甲、周某、许某甲、赖某、许某乙负责在上址包装、搬运假冒“SΛMSUNG”、“SONY”、“HUAWEI”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用于销售。2015年1月9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五名被告人,并在上址缴获标有“HUAWEI”标识的充电器145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00元)、标有“SΛMSUNG”标识的充电器13390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0200元)、标有“SONY”标识的充电器220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00元)以及标有“SΛMSUNG”的包装盒29000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周某、许某甲、赖某、许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许某甲、赖某、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许某甲、赖某、许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周某、许某甲、赖某、许某乙依法作出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直到被抓才知道包装的充电器是假冒产品,且其也只是打工的,并不是专门的管理人员,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出示的扣押清单以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2、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既不是组织、领导者,也不是专门的管理人员,其与老板是有明显区别的,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应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4、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低。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包装的是假冒产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不具备明知的犯罪故意;2、若认定被告人周某构成犯罪,则应考虑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等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包装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2、虽然本案中涉案的产品鉴定价格较高,但不影响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的地位及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或缓刑。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扣押清单上的侵权产品数量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赖某判处缓刑。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扣押清单上的侵权产品数量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乙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1月9日,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雇佣了被告人黄某甲、周某、许某甲、许某乙、赖某,在租赁的位于本市荔湾区葵蓬西滘34、35号,为假冒“SΛMSUNG”、“SONY”、“HUAWEI”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进行包装等工序后用于销售。2015年1月9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五名被告人,并在当场缴获标有“HUAWEI”标识的充电器145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00元)、标有“SΛMSUNG”标识的充电器13390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0200元)、标有“SONY”标识的充电器220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00元)以及标有“SΛMSUNG”的包装盒29000个。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包括:1、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赃物充电器、作案工具包装盒等物品(已拍照存档),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以及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本案侦破的相关情况。3、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Λ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材料,证实侵犯的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4、证人卢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楼合约、租赁合约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同案人租赁上述地点的情况。5、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58号和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销售价格。6、被告人黄某甲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同案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从2014年初起被雇佣至上述地点从事包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充电器的工作,每个月工资2000元,没有提成,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一起工作的还有上述的四名被告人,其知道包装的充电器是假冒的,其和老板通过微信或者电话的方式联系,他们经常做的货物的包装方法老板就不用另外交代,只是叫他们包装就行了,但有时一些新产品的包装方式其就会把成某的样式发个图片到其微信上,其就会教其他工人包装。上述时间、地点,其和上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上述的物品。当时是赖某配合公安机关清点数量的,赖某才清楚扣押数量。7、被告人周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同案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从2014年9月起被雇佣至上述地点从事包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充电器的工作,每个月工资2000元,没有提成,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一起工作的还有上述的四名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他们的工作,主要负责安排他们上班及仓库管理等工作,其不知道包装的是假冒的产品直到被抓。上述时间、地点,其和上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上述的物品。8、被告人许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同案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从2014年9月起被雇佣至上述地点从事包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充电器的工作,每个月工资2000元,没有提成,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一起工作的还有上述的四名被告人,老板不在的时候,由被告人黄某甲安排他们的工作,黄某甲跟他们一样也是包装充电器和搬货,但是老板由其联系,新的包装方法也是由她传授,她的收入听说也是2000元/月,但她是老板亲戚帮忙管厂有没有另外给她钱就不知道了。其不认识上述涉案的牌子,平时听工友们说才知道,加工的充电器是假冒也是听他们说的,但真假其不知道。上述时间、地点,其和上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上述的物品。9、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对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同案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从2014年10月起被雇佣至上述地点从事包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充电器的工作,每个月工资2000元,没有提成,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一起工作的还有上述的四名被告人,老板不在的时候,由被告人黄某甲安排他们的工作,黄某甲的工资应该是2000-2300元/月。老板和黄某甲都有提醒他们工作的时候小声点,不要吵到隔壁,引起投诉,招来检查,因为他们是黑厂,专门做假货,其和上述的被告人都是知道的。上述时间、地点,其和上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上述的物品,当时是由其配合民警清点数量的,其在扣押清单上面签名确认了,扣押的数量以扣押清单为准。10、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及对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同案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从2014年9月起被雇佣至上述地点从事包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充电器的工作,每个月工资2000元,没有提成,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一起工作的还有上述的四名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跟老板是亲戚,也是负责人,会安排他们工作。他们的厂没有得到三星等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和许某丙,包装的是假冒的产品,其和上述的被告人都是知道的,这些充电器充久了会爆炸。上述时间、地点,其和上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上述的物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五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的犯罪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均明知所在的工厂不具有营业执照,且在工作的过程中,从同事间的讨论、生产的环境、老板等管理人员的要求以及产品质量等多个方面,五被告人均了解到包装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具有明知的故意,且其受雇佣实施了上述包装、搬运充电器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黄某甲、周某、许某甲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包装的是假冒的产品且不构成该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赃物的数量及价值认定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五被告人被抓当天,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了上述物品,由被告人赖某现场协助清点,并在扣押的清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同时各被告人也对缴获的物品照片是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包装的涉案物品,各辩护人称上述缴获的数量不真实没有任何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依法采纳为本案的证据,但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其实际销售的价格应低于该价格,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作用、地位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多名同案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工厂内负有管理的职责,其地位高于其余的被告人,但同时也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并非工厂老板,其也是每月由老板发工资,并与其余被告人一同包装及搬运货物,故不宜将其与直接从假冒行为中获利的老板一同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认定其为从犯,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地位进行量刑,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周某、许某甲、赖某、许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周某、许某甲、赖某、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等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根据各自的作用地位分别进行量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为主犯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赖某、许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周某、许某甲虽然当庭称其认罪,但其就主观具有明知的故意一直予以否认,不符合该罪名关于如实供述的要求,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许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称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缴获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审 判 员 陈 枫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燕娜刘雪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