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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王育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冰。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建美,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徐万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建美,职务不详。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菊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日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苏雪梅,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梅红英,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刘勇,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冰、田志林,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徐万顺、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签署《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保证形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未按约付息还本,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7,627.86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对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3、《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4、《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二份;5、合同编号为YPFJNBZ001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和合同编号为YPFJNBZ00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6、合同编号为YPFJNLB001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7、结婚证书复印件;8、自营历史明细表;9、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愿意对本案系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公司目前运营情况不佳,故无力替借款人向原告偿还本案系争贷款。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美与被告徐万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梅红英与被告刘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美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等。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万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朱建美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PFJNBZ001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PFJNZB00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包括被告朱建美在内的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对于主债权上的多个物的担保或保证,债权人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等五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PFJNLB001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该五名被告以“联保小组”的方式为包括被告朱建美在内的借款人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该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务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2013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建美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7,627.86元。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也未承担各自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徐万顺、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原告与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本案其余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作为债务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各被告均向原告承诺,当主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时,其保证责任范围及抵押范围均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朱建美共同偿还债务,故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保证责任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各担保人放弃对原告选择顺序的抗辩。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27,627.86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对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741元,由被告朱建美、被告徐万顺、被告上海颂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苏雪梅、被告梅红英、被告刘勇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忠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