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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与闫天福、宋小宁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闫天福,宋小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负责人杨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理,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柳毅,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职工。被告闫天福,男,汉族。被告宋小宁,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以下简称临渭区农行)与被告闫天福、宋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沙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渭区农行负责人杨军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赵理、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天福、宋小宁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渭区农行诉称,被告闫天福于2012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授信期三年的农户小额贷款,约定每年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后循环贷款,被告宋小宁为被告闫天福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闫天福按照合同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闫天福未按时连本带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逃避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天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5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9%计算的4500元利息及545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至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宋小宁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临渭区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闫天福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4、宋小宁担保承诺书一份;5、闫天福、宋小宁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被告闫天福、宋小宁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闫天福向原告临渭区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宋小宁进行担保。2012年10月26日,被告闫天福作为借款人、被告宋小宁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临渭区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2012年9月20日,被告宋小宁向原告临渭区农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天福在合同签订后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其中最后1笔贷款的自助放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正常年利率为9%,超期利率加罚50%即13.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天福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临渭区农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存卷备查。本院认为,原告临渭区农行与被告闫天福、宋小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临渭区农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闫天福提供了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闫天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宋小宁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临渭区农行要求被告闫天福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因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小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临渭区农行请求计算复利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天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4500元,2014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被告宋小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天福、宋小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沙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