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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成山与安徽省泗县远虹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张成山,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安徽省泗县远虹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虹制粉有限公司),地址:泗县。法定代表人:李光庭,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成山与被告远虹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马方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虹制粉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山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小麦16860斤卖给被告,存期一年,按当年最高价计算。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小麦款210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远虹制粉有限公司未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张成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远虹制粉有限公司小麦兑换存放卡一张,证明2012年6月10日张成山出售给远虹制粉有限公司小麦16860斤,小麦保护价1.17元。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有远虹制粉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光庭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远虹制粉有限公司经营面粉加工、销售业务。2012年6月10日张成山将小麦16860斤出售给远虹制粉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一年后支付货款,价格按当年市场最高价计算,保护价为1.17元/斤。到期后,张成山多次向远虹制粉有限公司催要小麦款未果。张成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售给被告小麦16860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双方约定价格按当年市场最高价计算,但原告未有提供当年市场最高价方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可按双方约定保护价1.17元/斤计算,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小麦款19726.2元(16860斤×1.17元/斤)。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泗县远虹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山小麦款19726.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安徽省泗县远虹制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马方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