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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3月3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1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女儿现均已成年。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离婚,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和债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并生育两名女儿,现均已成年。2011年6月1日两人在扎赉特旗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互不相让,导致矛盾逐渐恶化,现已分居。无家庭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举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遇事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日益激化。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对待婚姻的态度仍是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共同生活中无家庭财产,原告所诉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如有分歧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