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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贺嫚、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富喜,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冯某怀孕期间,邓某甲与其在武汉的女同学长期保持不正常关系,二人联系极度频繁,单一天的短信就达500多条,通话6次,时间从早上7点到晚上12点不间断。在此期间,男方以工作忙加班为由,开始晚归或者整晚不归,并逐渐对怀孕的妻子不予关心。女方体谅其工作辛苦,没有要求男方对其照顾。9月21日,男方半夜电话联系被女方察觉,发现男方将暧昧对象的名字改为男士名字以欺骗女方,其一系列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男方更对女方实施冷暴力,并直言不讳说其不喜欢孩子,不该生孩子。冯某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儿子目前7个月处于哺乳期,其生理及心理上都离不开母亲的照顾和疼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邓某甲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大额学费、医疗费等其它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三、依法分割价值10万元的别克轿车一辆(鄂E×××××);四、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还贷3万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价值5万元;五、要求被告邓某甲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3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甲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冯某诉称情况不属实。二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邓某甲并未与女同学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当时因女同学离婚,情绪不好才与其较多联系,虽然邓某甲在此事的处理方式上有欠考虑,但并未犯原则性问题。有时候回家晚了,冯某将家门反锁,邓某甲只能在车上或酒店休息,但每次邓某甲都会给冯某发送短信告知。平时邓某甲对冯某进行了照顾,而且家中日常开销也由邓某甲负担,冯某怀孕期间邓某甲还专门请假照顾。邓某甲从未说过不喜欢孩子,只是不喜欢婚后太快要孩子,希望有更多时间二人相处。经审理查明,冯某与邓某甲于201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邓某乙。冯某怀孕期间,因邓某甲与女同学联系频繁导致二人发生矛盾。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出生医学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短信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某与邓某甲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冯某诉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邓某甲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愿努力挽回婚姻,具有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应视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覃雅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