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滕利洮与马庆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洮,马庆民,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伦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滕立洮,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金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民,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茬平县。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马庆民,总经理。被告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茬平县。法定代表人杨玉国,总经理。被告伦绪斌,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滕立洮与被告马庆民、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被告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被告伦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立洮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民、同创公司、恒丰公司、伦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立洮诉称,2014年7月23日,我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庆民向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付息。被告同创公司、恒丰公司、伦绪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庆民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庆民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马庆民赔偿我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7.3万元。三、被告同创公司、恒丰公司、伦绪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庆民未答辩。被告同创公司未答辩。被告恒丰公司未答辩。被告伦绪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滕立洮与被告马庆民、同创公司、恒丰公司、伦绪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庆民向原告滕立洮借款4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同创公司、恒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伦绪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滕立洮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马庆民转账支付40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马庆民向原告滕立洮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马庆民、同创公司、恒丰公司、伦绪斌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滕立洮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滕立洮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滕立洮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马庆民向原告滕立洮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故本案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滕立洮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7.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滕立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创公司在担保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滕立洮未能向本院提交同创公司向马庆民担保经过了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该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同创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滕立洮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其应当对债务人马庆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被告伦绪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立洮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马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立洮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伦绪斌对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滕立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0元,由被告马庆民、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伦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