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夹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浙商天润与孙本杰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本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夹民初字第38号原告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启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象娟,女,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本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润公司与被告孙本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由袁俊义招聘,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作8天后,坠地摔伤。经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仲裁委)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人社局)认定被告属工伤,2015年4月7日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劳鉴委)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认为,被告系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向双劳鉴委提供的病历,其脊椎压缩性骨折符合椎体前缘高度减少二分之一的情况,应认定为九级伤残,而非八级伤残,故被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错误。被告的工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816.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元×9个月=20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1元×10个月=22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1元×8个月=17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1元×3个月=6723元;伙食补助费10天×10.5元=105元;护理费10天×35元=350元,以上合计75501.23元。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宝仲裁委作出的宝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的工资基数。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书适用的标准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平均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统筹地区是指设区的市,宝清县不属于统筹地区,应按照双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辩称,一、宝仲裁委做出的宝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过宝仲裁委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同时经双人社局认定被告属工伤,因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原告诉称被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无法律依据;二、被告认为宝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的被告的工资标准2241元/月错误,应按照双鸭山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过低,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调取并出示宝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卷宗中“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通知书、住院费票据”、“宝劳仲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双人社伤险决字(201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双劳鉴字(2015)第2期9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质证中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案的证据评议后,本院提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宝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卷宗中的材料均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至原告开发的永康国际商贸城B区一号楼工地工作。同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于工作中摔伤。经宝仲裁委仲裁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经双人社局认定被告属工伤,2015年4月7日经双劳鉴委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要求撤销宝仲裁委作出的宝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孙本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75501.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于工作中受伤致残,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应为九级而非八级,并要求依据九级伤残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其在劳动仲裁程序的法定期间内未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双劳鉴委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据2015年4月7日双劳鉴委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八级伤残计算被告孙本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无实际工资收入,故被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双鸭山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322元/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由相关部门确定,可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为“卧床3个月定期复查”,由此可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据此,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款项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7816.23元(已扣除袁俊义已付的9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2元(3322元×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830元(3322元×15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20元(3322元×10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9966元(3322元×3个月);6、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7、护理费651元(10天×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被告为农村户籍);8、鉴定费430元,以上合计138955.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本杰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38955.2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仕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