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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万先玉与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玉,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万先玉。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一路吉祥28号商住楼0栋104房a05商铺。法定代表人曹仪。委托代理人陆杰梁。原告万先玉诉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余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万先玉,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杰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先玉诉称,盛势商业投资(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法人独资形式组建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亭吉祥一路28号华侨商住楼0栋一楼业主陈某某、朱某某等人房产开办“吉祥街市”,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入职,无转正期月薪1800元,负责市场保洁工作。2014年10月13日陆杰梁要求全体辞职,被告以印件未上交等各种借口为由拒付工资。2014年10月30日,原告等七人向开福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被限期11月11日前改正。被告和盛势股东于11月7日到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工资确认函”,并表示11月13日前支付员工的所有工资(工资发放至11月13日)后和员工办理移交,而10月14日晚上只支付了原告10月13日前的工资,10月13日以后的没付。原告和其他员工多次催促被告到现场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拒不到场办理,又言明物资丢失要原告和其他员工负责,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坚守岗位并向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无法送达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24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00元;四、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在10月13日之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案外人尹某某长期持有被告公司印鉴,被告多次告知其返回公司证据,但尹某某长期未归还,导致公司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是为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入职表,纯粹是个人行为,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只是尹某某与原告自行签署,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来没有指派案外人尹某某作为所谓的现场负责人,尹某某只是作为保安负责现场的秩序,尹某某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公司的印章后,非法使用公司印章,此情况公司已经另案报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先玉于2014年4月11日起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尹绍坤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日上班时间为6:00时至21:00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2014年12月6日制作的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工作部门为保洁,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制表人为文某某、人事审核为王某某、财务审核为伍某某、审批人为尹某某。被告主张尹某某系公司保安,其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一起负责公司保险箱管理,被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证书都放在保险箱。尹某某无权审批工资、面试员工,被告仅认可原、被告为劳务关系,不存着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工资表非被告公司制作,系尹某某在管理。被告拒不提交原告工资表。后因被告拖欠工资,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开劳社监令字(2014)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支付万先玉、尹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文某某、谭某某、伍某某7名投诉者工资6923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万先玉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80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拖欠工资1020元。被告已将确认函中确认的2014年10月13日前的工资2580支付原告。被告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工资没有确认过,但对确认函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凭据。另查明,被告提供离职表一份,载明原告万先玉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离职,拟证实原告系主动离职。该离职表注明离职原因为“申请离职”,未载明原告申请离职具体事由。原告对离职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离职表系被告要求原告填写,被告要求原告填写后才发工资,系被告骗局。原告自认其实际工作时间截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24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至10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半个月的赔偿金900元;五、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资期间的社保金。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开劳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确认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万先玉于2014年4月11日起通过被告公司员工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存着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工资支付凭证,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246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自认其实际工作时间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且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原告万先玉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拖欠其2014年10月13日后的工资为1020元。被告对确认函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直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离职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查阅2014年的日历,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有15个工作日,即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有5个月零15个工作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241元[(1800元/月÷21.75天/月)×15天+1800元/月×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离职表一份,载明原告万先玉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离职,拟证实原告系主动离职,原告对离职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离职表注明离职原因为“申请离职”,未载明原告申请离职的具体事由,原告亦未提供其受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应视为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追缴社会保险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先玉支付拖欠的工资1020元;二、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先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7200元;三、驳回原告万先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