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与张素连、王凤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张素连,王凤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负责人刘中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副主任。被告张素连,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凤福,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以下简称孟家岭信用社)与被告张素连、王凤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张素连、王凤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素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现余额5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凤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张素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9.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合计7409.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王凤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348.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合计39348.1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素连辩称:贷款事实存在,贷款手续是我做的,字是我签的,我当时贷款20000.00元,现在就剩下5000.00元没偿还了,钱给孩子看病花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凤福辩称:贷款事实存在,贷款手续是我做的,字是我签的。去年我母亲去世了,把钱都花了,钱是我自己用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钱我就还上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家岭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7月12日借款申请书二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11年7月12日王凤福贷款凭证一份、2011年7月13日张素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二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证据五、2015年3月25日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且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素连、王凤福之间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素连、王凤福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利率为12.191667‰,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11年7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张素连、王凤福发放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素连、王凤福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张素连2011年12月30日结息金额为1381.72元、2012年12月13日结息2836.59元、2013年8月20日结息2241.01元、2013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素连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9.11元,本息合计7409.11元。被告王凤福自贷款日起从未结过本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凤福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348.19元,本息合计3934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素连、王凤福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素连、王凤福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9.1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本息合计7409.11元。二、被告王凤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348.1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本息合计39348.19元。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张素连负担63.00元,由被告王凤福负担3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雪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